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害人张某甲母亲)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0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2月14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龚丽晓、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30M处,与前方同向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拖带人力手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2月7日1时许,赵某到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赵某父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3.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逃逸,后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赵某和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641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15907元、丧葬费33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0元(20364.2元×5年÷6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620元(10人×30天×115.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当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铜峡市瞿靖镇瞿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薄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赵某辩称,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意见,认罪。除已赔3.5万元,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青铜峡市×××镇行往小坝方向,沿青铜峡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30M处,与前方同向张某甲骑自行车拖带人力手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步行至×××镇×××村×××队其表哥刘某某家。2018年2月7日1时许,赵某到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赵某父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3.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母亲毛某某生于1941年2月13日,系农村家庭户口,生张某甲等6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与毛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前履行。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龚丽晓、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户籍证明、收条、青铜峡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薄、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少量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毛某某年满75岁,参照宁夏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9138.40元,计算5年即7615元(9138.40×5÷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1725元(3人×115元×5天)、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9662元,被告人赵某赔偿449662元,已付3.5万元,下剩4146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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