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欧铃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刘稳、王某1、王某2、王某3四人,该车行驶至301国道牙克石市××路段时,撞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将要在道路北侧路边停车的由李某驾驶的×××号琴岛牌重型式货车尾部,造成刘稳死亡,张某、王某1、王某3、王某2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刘稳、王某1、王某3、王某2无责任,经鉴定,刘稳系交通事故致使胸部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向交警大队邮寄投案自首材料,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投案自首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EMS回执单,证人李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疏忽大意过失所致,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向交警大队邮寄投案自首材料,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