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8日6时47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牙伊公路牙克石市××路内由东向西行驶至门都大桥东侧630米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井兴驾驶的金鹿牌人力三轮车尾部,致使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王井兴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井兴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2月3日死亡。经鉴定,王井兴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脊髓损伤而死亡,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付某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井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件,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利军
书记员:熊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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