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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颖
审判员:赵广海
审判员:成浩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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