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常某某
安颖(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4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颖,系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常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常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长宽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张可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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