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徐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徐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福山
审判员:康翠平
审判员:孟繁星
书记员:张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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