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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成,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10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州市,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办理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江成驾驶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沿杭锦旗伊泰工业园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天工程”门前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澳柯牌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成驾车将黄某送往杭锦旗人民医院,并让工友徐某打电话报警。2016年10月16日被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江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江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护伤者,并找人报警,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存福

书记员:孟尚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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