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王某某
王某
高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3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3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夫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任某),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以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任新华,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某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高某、赵某某受伤,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44.0mg/100m1。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
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诉称,2016年6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高某醉酒无证驾驶某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某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使高某和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某医院抢救1天,花费医疗费36471.53元。
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4375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1701.45元、医疗费36471.53元、护理费113.4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775056.41元。
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某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为795.03元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为35676.50元、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某街坊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工人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包头市九原区正大加油站发票5张、包头市兴顺达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
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高某醉酒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是严重违反公共安全的行为,事发后没有赔偿原告损失,要求依法按照最高法定刑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各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
被告人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民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为此,对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为此,对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李世明
审判员:甘明星
审判员:王冬梅
书记员: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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