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魏巍,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宋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芹 审 判 员 :张福禄 人民陪审员 :张子军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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