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D943R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4线林西境内308km+8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为躲避牲畜而采取制动措施的蒙D6K389号轿车相撞,接着又与杨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再次与鲁D943R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鲁D943R6号轿车乘车人白某当场死亡,刘某重伤。
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白某、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白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害人刘某不要求王某某进行赔偿,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杨某、陶某等人的证言、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宁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宁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洪芹
审判员:张福禄
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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