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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郭芮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锦市第一中学东50米处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斜过道路骑自行车得被害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5.7mg/ml。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继承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证人田某、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盘双公交认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盘)公(司)鉴(法医)字(2016)129号检验意见书;6、沈汽工鉴(2016)第16077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7、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213号物证检验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10、调解协议、谅解撤诉书;11、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社会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张敬红 审判员 王兆臣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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