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9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某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省道13公里加63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宝某巴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东力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宝某巴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宝某巴某系"由于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2017年5月11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过错较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宝某巴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哈某、乌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张某某自愿将所有保险金额赔给宝某巴某家属乌某2、哈某;2、张某某自愿将名下的某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承诺过户给宝某某某家属乌某2、哈某;3、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宝某巴某家属乌某2丧葬费叁万(30000.00)元整",以上协议现已履行完毕。2017年5月25日,被害人亲属哈某、乌某2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及公安机关接警情况;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6年10月22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后被带回交管大队的事实;
4、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勘验事故现场的情况;
5、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车体勘验照片,证实案发后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的情况;
6、锡市公交认字[2017]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原因: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限速标志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2、宝某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头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宝某巴某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驾驶的车辆为×××号某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且具有驾驶资格;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7]191、192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被害人宝某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9、(锡)公(司)鉴(尸)字[2017]第01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宝某巴某系由于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证人乌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所驾驶车辆无牌照,且其无驾驶资格,案发时未佩戴头盔的事实;
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哈某、乌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琦源
审判员 赵兴中
人民陪审员 乔林
书记员: 梁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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