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因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施工省道208新修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清河乡加油站北侧103KM+310M处时,与相对方向沈国忠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沈国忠当场死亡。经开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国忠大失血合并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死亡。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会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并已赔偿沈国忠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与沈国忠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沈国忠户籍信息、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苏某、刘某、姚某证言、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于某某可予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金龙
审判员 杨波
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
书记员: 王运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