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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系被害人梅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梨树镇奉化委*组。系被害人梅某女儿。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负责人孙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一、张浩,职员。

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以要求安华保险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郑天一、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吉CB36**、吉CC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梨树镇树文东街与奉化路交汇处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梅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梅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诉称,请求安华保险赔偿医疗费510.52元、误工费140.12元X1天=140.12元、护理费140.12元X1天=14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天X100元=100元、死亡赔偿金28319元X20年=566380元、丧葬费30725.50元,合计人民币597996.26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民事赔偿请求的相关证据。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安华保险答辩意见:被告人驾驶证到期未审验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被抢救当天没有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责任认定显示涉案车辆拖有挂车,行驶时挂车并无牵引能力,所以,主、挂应视为一体,申请将挂车保险追加民事被告,主、挂按比例均摊。并当庭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吉CB36**、吉CC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梨树镇树文东街与奉化路交汇处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梅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梅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梅某胸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杨某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8年6月8日,逾期未审验、未换证。6、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肇事的车辆是其的。8、证人闫某1、闫某2证言,证实经过辨认,交通事故死亡的梅某是其父亲,其二人随母亲姓,其母亲已经故去,梅某的父母也已故去。9、被告人杨某供述,2018年8月3日13时许,我驾驶吉CB36**、吉CC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梨树镇树文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一个路口,我右转弯时感觉车颠簸,正好这时道西还有人指我,我就把车停下了,我看到有人在道上躺着,然后我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后将伤者拉走了。我就始终在现场等着交警队来处理事故,后来我被带到交警队,取完我笔录我就回家了,8月10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梅某生于1963年5月16日,住梨树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梅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抢救花去医疗费510.52元。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CB36**牵引车于2017年12月28日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复印件、梅某的死亡证明等,证明被害人梅某生于1963年5月16日,住梨树县梨树镇天阳委一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闫某1、闫某2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CB36**牵引车于2017年12月28日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梅某受伤被抢救治疗,花销医疗费510.52元。关于安华保险提出被告人驾驶证到期未审验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被抢救当天没有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责任认定显示涉案车辆拖有挂车,行驶时挂车并无牵引能力,所以,主、挂应视为一体,申请将挂车保险追加民事被告,主、挂按比例均摊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在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未及时审验,但不能视为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安华保险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未审验为由,主张在商业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于案发当天下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保护;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主、挂为一体的车辆,现未有证据证明挂车已投保险,故安华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梅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0.52元、死亡赔偿金28319元X20年=566380元、丧葬费30725.50元,合计人民币597616.02元。安华保险针对上述损失数额,在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0.52元,在商业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48710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自首及其与被害人亲属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闫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7616.02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齐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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