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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灵武市。2018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1国道灵武段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80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某撞倒,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艺凡

书记员: 何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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