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晓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灵武市吴灵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王家嘴村村道交叉路口东侧20米处时,遇被害人马某驾驶匹克牌自行车横穿马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杨某1、杨某2、吴某、杨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聘请书、委托书、照片);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聘请书、委托书、照片、鉴定告知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清梅
书记员: 何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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