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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2月2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王某,沿灵武市梧桐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650m处,在与其他车辆会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摔倒,造成马某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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