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丛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丽红、高丛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蒙G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大街路口南侧127米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相撞,致方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亲属与被害人方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方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综合分析事故原因并依职权做出,内容客观真实,且通过证据已认定被害人无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系过失犯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长兴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书记员:苗蕊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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