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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
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住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系被害人隋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隋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及住址同上,系武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司机,捕前住赤峰市。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5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住赤峰市。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小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师专路口北侧20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隋某某相刮,致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隋某某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医疗费49562.73元,误工费8400元,陪护费30452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92954.73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是×××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雇佣的司机,×××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收费发票,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隋某某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9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医疗费39562.73元,陪护费30452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054.7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赤峰学院路口北侧20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隋某某相刮,致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隋某某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隋某某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49562.73元,误工费8400元,陪护费30452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2954.73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将×××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某报案称2014年5月1日16时许,看见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把一辆二轮电动车刮倒在地后重型自卸货车没停就直接往南去了。
2、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16时,她骑电动车载着孩子武某某沿着G3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汽修厂时,一辆货车从她左侧驶过来,她所骑的电动车的后备箱与该货车右侧相刮后,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她清醒后已在医院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16时许,他在旭乐汽修门市修车时,看见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把一辆二轮车刮倒在地,重型自卸货车没停就直接往南去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15时50分许,他乘坐宋某某驾驶的车去远航水泥厂途中,在赤峰学院路口北侧看见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超前面的一辆车时,将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刮倒了,电动车上还载着一个孩子,那辆重型自卸货车没停就走了,重型自卸货车的车牌号是×××。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15时50分许,他驾驶车辆去远航水泥厂途中,在赤峰学院路口北侧,看见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超前面的一辆车时,将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刮倒了,那辆重型自卸货车没停就走了,重型自卸货车的车牌号是×××。
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此车2014年5月1日由他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去喀喇沁旗西桥镇拉沙子。
7、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为G306线赤峰学院路口北侧200米处,肇事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
8、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某某、武某某无责任。
9、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伤)字(2014)第10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10、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隋某某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49562.73元。
11、隋某某工资表、隋某某丈夫武海波的工资表证实,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误工费8400元,陪护费30452元。
12、法医门诊收据证实,案发后对隋某某作伤情鉴定时支付鉴定费600元。
13、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户回执单证实,×××重型自卸货车孔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发票付款人为赤峰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客户回执单有赤峰华夏运输有限公司盖章。
1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他驾驶孔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往工地运沙子,运完第一趟开车往回来的时候,沿3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距赤峰学院路口200左右处时,前面有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他驾车在中间机动车道内行驶超过该电动车后,从后视镜看见该电动车倒了,他也没停车就直接去了加油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隋某某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该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盖章确认的客户回执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陪护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赤峰华夏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孔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孔某某或通过投保人赤峰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为孔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提供的隋某某工资表、武海波的工资表、鉴定费收据等确定赔偿陪护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福 祥 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

书记员:赵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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