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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靖边县,住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AGQ3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小区七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和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20,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张某某陪同医生一起将刘某某送到医院,后又委托朋友罗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刘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刘某某家属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抢救伤者,并委托朋友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认真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其妻子系癫痫病患者,家庭无其他收入来源,全靠其一人拉货维持生计。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根贤
审判员:刘帆
审判员:李鹏程

书记员: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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