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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与被上诉人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选民、徐某、王某某、赵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杨某某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负责人郭晓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徐某某、徐正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上诉人徐朝阳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鑫,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茂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负责人文佐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上诉人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王选民、徐某、王某某、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信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上诉人胡某琴(上诉人徐某某、徐正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徐朝阳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上诉人王选民的委托代理人马靖涛、被上诉人徐某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鑫、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守信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4时30分许,徐向堃驾驶宁E5586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150M处时,将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被告赵某驾驶由相对方向行驶的宁CB905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C889号“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徐向堃和另一名随车司机徐文杰当场死亡,赵某和宁CB9058号乘车人杨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向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徐文杰和杨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选民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其余款经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文杰、徐向堃均系被告王选民雇佣司机;二原告与徐文杰系父母关系;被告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就徐向堃的赔偿已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再查明,宁E5586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选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守信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守信运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守信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11月5日在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16时其至2014年11月5日16时止;宁CB905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C889号“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某,由被告赵某实际经营,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为宁CB905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C889号“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7月16日0时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1.丧葬费26092.5元;2.死亡赔偿金436660元;3.交通费6500元;4.住宿费2000元;5.误工费1990.8元;6停尸费4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为49804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向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被告赵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乘车人徐文杰死亡,徐向堃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违反规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车辆严重超载,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徐文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选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徐向堃系被告王选民的雇员,且徐向堃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被告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系基于继承获得了因本次事故的赔偿,理应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获得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选民与被告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按30%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宁CB905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C889号“华骏”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某于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赵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某提出的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赵某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行使追偿权;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赵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该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特别说明,故对其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宁E5586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选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守信运输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守信运输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守信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损失为498043.3元,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55000元(给另一案受害人预留55000元);下剩各项损失44304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132912.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赔偿50000元;由被告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共同承担230130.31元(443043.3元×70%-50000元-王选民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王选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选民要求返还已支付的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守信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第
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第
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第
十七条第三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向原告徐某、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87912.9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2912.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向原告徐某、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支付原告徐某、王某某赔偿款230130.31元(443043.3元×70%-50000元-王选民已支付的30000元);四、被告王选民对被告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赔偿责任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033元,由被告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王选民共同负担170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该侵权法律关系中涉及车辆的挂靠关系、雇佣关系及保险合同关系。正确分清以上法律关系,以确定请求权基础、明确赔偿责任主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徐向堃和被上诉人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无异议。因原审被告杨某某在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徐某、王某某依法享有对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所驾车型不符,故其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但综合本案一、二审,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与杨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杨某某作出特别说明,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挂靠于守信运输公司,徐向堃与挂靠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该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应另案处理。首先,在一审中,胡某琴四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王选民雇佣徐向堃驾驶涉案机动车,双方系雇佣关系。其次,宁E5586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上诉人王选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审被告守信运输公司购买,即守信运输公司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仅是保有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是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原审被告守信运输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基于上述两点,本案不适用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故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向堃作为被上诉人王选民的雇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徐文杰死亡,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王选民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徐向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被上诉人赵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视为有重大过失,其应与王选民对被上诉人徐某、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胡某琴四上诉人关于王选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预交1047元,上诉人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缓交14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1047元,由上诉人胡某琴、徐某某、徐朝阳、徐正龙负担1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审 判 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

书记员: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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