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大学文化,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马 啸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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