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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诬告陷害罪、丁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新民万泓投资公司负责人,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犯罪、敲诈勒索犯罪、妨害作证犯罪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新民万泓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犯罪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新民万泓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14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犯罪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景顺,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伪证犯罪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守所。辩护人聂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新民市公安局报案,称里某某使用假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骗取其人民币9.5万元;2016年11月15日,里某某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对里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里某某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制作伪造的车牌号为辽AWXX**号黑色丰田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胁迫里某某承认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是其提供的,并拍摄视频资料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吴某某指使丁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的证言。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实施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系共同犯罪;同时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吴某某主观恶性小,后果并不严重,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已补偿受害人可从轻处罚;三、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犯罪所得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只参与了制作假证的录像活动,其行为相比较轻;二、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三、犯罪所得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丁某系从犯;二、犯罪所得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新民市万泓投资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2016年2月份被害人里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万宏投资公司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里某某实际得到人民币57000元,2016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发现里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已经挂失后,找到里某某,以其违约为由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直到2016年7、8月份的时候,里某某将其父亲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开到吴某某的万宏投资公司,并提供了该车行车证和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复印了该车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还让里某某签了一张二手车买卖协议。因里某某一直没有偿还欠款,被告人吴某某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按照里某某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制作一份假的车辆手续,将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信息改成里某某。8月下旬时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让里某某到万宏投资公司,并拿出所有人为里某某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声称该假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系里某某向其提供的,并让里某某向其偿还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来到里某某的单位,并让里某某上车商量还钱一事,在车辆往返新民至彰武的途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采用胁迫的方法让里某某承认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是其本人提供的,并指使李某某将里某某承认其伪造材料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的过程使用手机视频拍摄下来,并由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视频提供给新民市公安局陶家屯派出所协勤白某某。待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载着里某某回到新民万泓投资公司后,白某某遂带领梁某某、朱某某等人将里某某带至新民市公安局办案管理中心,交由刑警大队侦办。当日,被告人丁某受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到新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证,称其在2016年8月中旬在吴某某的万宏投资公司看到里某某用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当日,新民市公安局将里某某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里某某先后两次向其借款,除去利息分别是57000元和95000为由收取里某某的母亲李某人民币152000元。2017年11月25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对里某某不予批准逮捕,新民市公安局于当日对里某某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里某某及其家属多次到沈阳市公安局反映其没有犯罪,并控告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对其敲诈勒索、诬告陷害,遂由沈阳市公安局会同新民市公安局联合对上述情况展开调查。2017年5月3日,新民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抓获并带至沈阳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进行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等人交代了案件过程,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新民市公安局刑侦禁毒大队出具的证实案件侦破过程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里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梁某某、朱某某、王某、白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组织里某某对“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证明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中笔记是否为其本人亲笔签写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白某某手机内微信中视频与语音聊天记录的提取笔录,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50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公安扣押白某某手机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民市公安局陶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控告里某某诈骗时在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里某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于2016年11月16日在新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笔录,里某某被刑事拘留后里忠于2016年11月16日在新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笔录,里某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1于2016年11月16日在新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笔录,2016年11月15日、16日里某某在新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在控告里某某诈骗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100000元人民币的收条,被告人吴某某与里某某于2016年2月3日签署的房屋合同,新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2016】3968号受案登记表,新民市公安局吴某某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新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吴某某被诈骗一案的案件来源,吴某某被诈骗案的抓捕经过,新民市公安局沈公新(刑)拘字【2016】594号里某某的拘留证,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里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新民市公安局新公(刑)释字【2016】402号里某某释放通知书,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新检侦监不批捕【2016】138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收取里某某母亲李某57000元的收条,被告人吴某某收取里某某母亲李某95000元的收条,被告人吴某某出具给李某的谅解里某某的谅解书,记录有里某某视频及白某某手机微信记录的光盘两张,被告人吴某某2011年5月19日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7月16日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丁某2011年9月19日的释放证明书(存根),新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新民市公安局撤销吴某某被诈骗案决定书,新民市公安局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新民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及门诊病志,2017年10月19日里某某及李某出具的谅解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证据,捏造里某某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意图使里某某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丁某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公安机关查处“吴某某被诈骗”一案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应当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2014年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本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丁某于2007年7月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系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诬告陷害里某某一案的犯意发起者,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伪造虚假的证据材料,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用胁迫的方式使被害人里某某承认虚假的材料是其本人提供的,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具体实施录制虚假视频的行为,而后一同将里某某带至新民市万泓投资公司,将其交给在此等候的新民市公安局陶屯派出所工作人员,因此,在诬告陷害罪的范围内,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诬告陷害罪,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如证人、鉴定人、翻译、记录人员),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前者行为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发生的,而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前者是通过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的目的是使无辜者受到刑事处罚,具体到本案中,通过被害人里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丁某是在里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时,受被告人吴某某指使,作为证人到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其看见里某某在吴某某处以车辆手续作抵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虚假证言,这一虚假证言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不同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万宏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了捏造事实,并对其进行控告的行为,而且被告人丁某对之前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的伪造假的车辆手续、录制虚假视频的过程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伪证罪的犯罪构成,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予以调整,并按照被告人丁某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进行量刑,为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对罪名可能调整情况已经进行示明,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里某某从吴某某处借款未能按时归还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能成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理由,对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一并提出的,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均存在回避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况,通过宣读证据核对笔录及法制教育,四名被告人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最后陈述阶段向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害人李某表示悔罪,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结束后,四名被告人又通过各自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自书认罪材料,对于谅解及赔偿的情况本院亦向被害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提取了笔录,故本院对上述情况一并进行考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人丁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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