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苏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
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贾某1、贾某2、贾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装饰材料市场北门口路段,与被害人赵某某由南向北横穿长城路行至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兰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旭
书记员:姚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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