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2017年9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2017年5月1日18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宗申正三轮燃油车沿顺城区前甸镇大柳村村内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途中逆向行驶至由南向北车道,与被害人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证轻骑铃木两轮燃油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郑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轻骑铃木两轮燃油车是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宗申正三轮燃油车是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检验:在解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解某某于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柳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郑某(被害人,男,时年58岁)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发生后,解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解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号牌。郑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解某某赔偿郑某经济损失18万元,郑某对解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员档案(解某某、郑某)、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费某某证言、被告人解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解某某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助理检察员杜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解某某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解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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