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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启动停驶于某某镇某某街某某镇某某医院门前公路的小型轿车(车头朝北),在向南掉头时,因观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致王某甲、摩托车乘车人卜某受伤,后王某甲于2017年5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宁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沈)公(法库)检(法医)字(2017)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王某甲系头部及右下肢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库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禁止标线的地点掉头,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赔偿被害人卜某人民币2000余元。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经本院(2017)辽012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第一顺序近亲属240744.96元。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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