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系被害人吴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女,系被害人吴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系被害人吴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甲儿子。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谭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文化街2-2栋1-5-2,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羽、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诉讼代理人谭巍,被告人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柏林小区门前,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撞击后吴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偏西方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辽A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吴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姜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并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关某某。该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肇事车辆辽A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姜某某,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男,从事快递工作,有子女一人(安某乙,男.)。
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吴某甲死亡赔偿金为751862元(含被扶养人安某乙生活费129342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77959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与被告人关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不再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陆永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证明;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吴某甲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吴某甲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的4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人民币共计2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人民币391713.70元[(779591元-220000元)×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人民币83938.65元[(779591元-220000元)×15%]。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人民币391713.70元,共计人民币501713.7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朴某某、安某某、安某乙人民币83938.65元,共计人民币193938.6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引
审判员 刘颖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书记员: 张翠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