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辽FH19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鹤大线1542公里+15米处,因未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盖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盖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盖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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