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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系被害人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女,系被害人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女,系被害人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女,系被害人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宋秀伟,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光华镀锌管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深井子村。
负责人王某,系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谋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查员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宋秀伟,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光华镀锌管厂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AH825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洪区东平湖街8号附近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李雅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4日死亡。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H8256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沈阳光华镀锌管厂,厂方在案发后垫付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害人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77周岁,户籍所在XXXX,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被害人的丈夫,被害人李某某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
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李某某丧葬费为21251.5元,死亡赔偿金为23223元×5年=116115元、交通费酌定为24元、医疗费134449.3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共计人民币275083.8元。被告人刘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7508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广华镀锌管厂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8500元,因沈阳广华镀锌管厂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1500元,保险公司赔偿该厂21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5083.8元,共计人民币253583.8元。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驾驶证、驾驶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医药费收据、购买营养品发票联、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人民币98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人民币155083.8元,共计人民币25358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光华镀锌管厂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1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肇一畅 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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