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山东临工牌工程铲车吊拉着两块水泥模具,沿敦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翰章乡四人班村路段时,因水泥模具影响视线,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梁某某刮倒后碾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因未察觉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得到梁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照片,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收条,证人黄某某、程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书记员: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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