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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系被害人候某2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
诉讼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候某2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畅,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超英,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王某1、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及诉讼代理人芦胜明、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政、朱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卉夫、被告人辛某某及辩护人杨畅、安华保险诉讼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长白山二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9公里+50米处时与对象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候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乘客朱某、常嘉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系被动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候某2系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乘坐人朱某本次伤情程度为九级伤残、住院期44天、误工期235天、营养期191天、护理期23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44天,出院后1人护理191天;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赔偿王某1人民币20000元、垫付候某2抢救费人民币24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辛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主张抢救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系的户籍情况。
2、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3、《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系被动到案。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候某2、被告人辛某某均具有驾驶员资格。×××号、×××号机动车均具有合法手续。
5、长白山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候某2、客车乘坐人朱某、常嘉维无责任。
6、《死亡证明》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害人候某2死亡的事实。
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辛某某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14时左右,我在二天公路检查站乘坐北汽牌SUV(辛某某驾驶的车辆),上车后我睡着了,之后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是一辆黑色雪弗兰轿车。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我公司派候某2驾驶×××号轿车将常嘉维、朱某送至长白山北景区,在回来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13日14时许,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白山二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之后事情我记不清楚了,怎么撞的车我也不清楚。
鉴定意见
1、长白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2017年4月28日经长白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2、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候某2、辛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瞬间车速为64KM/H,×××号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车速为61KM/H。
4、延边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候某2死亡原因为胸部挤压伤、开放性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视听资料
光盘1张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王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候某2系农业户口,候某1、王某1、王某2具备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2、扶余市肖家乡西榆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候某2与候某1系父子关系。
3、《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害人候某2在池北区白山社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
4、《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候某1聘请律师出庭产生费用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案,候某1产生交通费688.5元、住宿费1455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的身份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
2、《医疗费收据》证明:朱某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71410.05元。
3、《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鉴定意见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议件》证明:朱某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35天、营养期191天、护理期23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44天,出院后1人护理191天)。
4、《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4天的事实。
5、《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朱某鉴定花费6000元,朱某家属看望其产生交通费6240元。
6、《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朱某的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5750元,日工资为每日192元。
针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同意赔偿候某1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朱某家属产生的交通费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主张的律师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家属因看望朱某产生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奔丧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
关于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候某2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居住证明》出具人未签名,应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候某2虽系农业户口,但经池北区白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已证明候某2及王某2在该社区居住生活满一年,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居住证明》虽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但有池北区白山社区居民委员的公章,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提出的朱某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因安华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人有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同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次事故给各被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候某1交通费200元,候某1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172497.42元,共计人民币731854.82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410.05元、误工费45120元、护理费350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营养费19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625189.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候某1、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1854.82元(候某2死亡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候某2丧葬费28049元+候某1交通费200元+候某1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172497.42元),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9279.14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护理费35059.14元+误工费4512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041133.96元,按照赔偿金额确定候某1、王某1占比70.29%、朱某占比29.71%,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内安华保险给付候某1、王某1人民币77319元、给付朱某人民币32681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王某1未主张医疗费用,故安华保险给付朱某人民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候某1、王某1的剩余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54535.82元(赔偿总额731854.82元-死亡伤残赔偿77319元),朱某的剩余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2508.19元(赔偿总额625189.1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2681元-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237044.01元,按照赔偿金额确定候某1、王某1占比52.91%、朱某占比47.09%,故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安华保险给付候某1、王某1人民币158730元、给付朱某人民币141270元。赔偿部分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辛某某需赔偿候某1、王某1人民币475805.82元(赔偿总额731854.82元-死亡伤残赔偿77319元-商业三者险158730元-已赔偿王某120000元),赔偿朱某人民币441238.19元(赔偿总额625189.1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2681元-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三者险141270元)。被告人辛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某有坦白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西安大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王某1人民币236049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人民币183951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三、被告人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王某1人民币475805.82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人民币441238.19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1704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洪书颖
审判员 胡征光
审判员 陈帅

书记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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