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害人刘某丙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害人刘某丙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害人刘某丙的次子。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3号商铺1室、2室。
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9时许,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路将军汽贸附近,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受伤,被害人刘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无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其中刘某某在上海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6月12日乘坐航班由上海回家奔丧,并于同年6月23日乘坐航班返回上海。三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5,63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交通费1,259.00元,合计人民币183,6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警情记录表、呼救事件报告、案件来源、投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入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飞机票、出租车票据、骨灰盒费用收据、遗像费用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薛某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薛某某一次性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八万元),获得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对机票费不予理赔的辩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从上海往返奔丧,乘坐飞机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丧事相关费用,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618.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审 判 员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
书 记 员 丁泊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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