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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二职高学校南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行人苗某撞伤,致被害人苗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拾级。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中乙醇含量199.6mg/100mg。
在审理阶段,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苗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68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苗某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过错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乙、田某、邢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志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本院调查笔录、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质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红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人民陪审员   李硕

书记员: 宋琳 第2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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