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朱广月
王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系死者女儿)。
被告人朱广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苏省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盐城市文巷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总经理(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3A中冶华天。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朱广月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苏省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12时10分,在107省道新民市前当堡镇农村信用社门前,被告人朱广月未按驾驶证载明车型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时,因忽视瞭望,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和碾轧,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朱广月驾车逃逸。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朱广月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广月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朱广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表示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逃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广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因被告人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广月肇事后驾车逃逸,且犯有前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广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615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合计人民币7577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广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因被告人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广月肇事后驾车逃逸,且犯有前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广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615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合计人民币7577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红明
审判员:王成林
审判员:林枫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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