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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7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法线6km+100m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违反交通远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计兴东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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