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因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关某某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9时50分,被告人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兴隆堡镇敖多牛村(兴敖线8KM+800M)处,与行人杨某某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关某某让路人报警,自己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抢救。被告人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通知周围群众报警后,陪同伤者就医。
另查明,被害方与被告关某某及其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对被告人关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被告人关某某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工作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介绍信,身份信息及户口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通知群众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及其家属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在审理期间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新增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意本院启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并同意对被告人关某某适用缓刑。结合辽宁省灯塔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关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灯塔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盟 审 判 员 林述静 代理审判员 宋 瑜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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