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故本院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亦同意本院在原量刑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同意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结合辽宁省新民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计兴东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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