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祥
耿学敏(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学敏,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于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祥及辩护人耿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祥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某祥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祥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某祥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响
书记员: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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