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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2018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辽HK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腾达印刷广告的门前时,未及时发现行人陈某某将其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死者陈某某所受损伤典型的形态体征分析认为:符合交通事故伤。头胸腹部、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致。头胸腹部、肢体复合性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为主要死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数额之外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4万元,该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同一日,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又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证人范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自首,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无前科,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诉刑诉(2018)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玲、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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