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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1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耿某1
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之
孙某4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系被害人李某某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二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之
委托代理人孙某4,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某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培刚,系该公司经理。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1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辽0423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1于2016年7月29日7时10分,驾驶吉EP774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袁白线14KM+
600M处,与行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耿某1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不排除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1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246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耿某1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结合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上诉人耿某1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上诉人耿某1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有真诚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的刑罚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耿某1犯交通肇事罪、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通化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经济损失共计110,000.00元;
三、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耿某1的量刑部分及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耿某1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结合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对上诉人耿某1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上诉人耿某1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有真诚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的刑罚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耿某1犯交通肇事罪、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通化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经济损失共计110,000.00元;
三、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耿某1的量刑部分及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金顶伟

书记员: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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