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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国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敏,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持无效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蒙bb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青山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某某南路交叉口350米处时,与同向沿某某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云某某)发生碰撞,致侯某某受伤,当日被害人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薛某某持无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材料;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4)第(09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52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证人赵某、崔某某、云某某、王某的讯问笔录。
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霞

书记员: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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