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4年3月7日、2015年11月29日,两次因赌博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分别罚款500元和3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昌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路口向西50米处时,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昌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昌某与被害人罗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昌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昌某交通肇事后等待处理,成立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昌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J-9967号”现代”越野小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路口向西50米处时,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昌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昌某与被害人罗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案发后被告人金昌某电话报警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相关情况及宁DJ-9967号车辆肇事时行驶速度的事实。3.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金昌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昌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6.被告人金昌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处警信息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昌某发生交通事故及案发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昌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据,证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金昌某与被害人罗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昌某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5年11月29日,两次因赌博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分别罚款500元和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金昌某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昌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昌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昌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昌某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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