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头营梁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被害人李某2)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宁D2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李某2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方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等待处理,成立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头营梁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乘车人李某2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宁D-2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李某2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30万元和40万元,并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取得两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情况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2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1均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7.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案发时车速、制动性能等事实。8.证人李某3、杨某2、杨某3、马某、杨某4证言,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1、李某2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肇事中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对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主动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