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字(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辽宁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瞭望,未避让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明娇 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书记员:张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