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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广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吉J988K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通往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六家子村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六家子村南铁路道口北侧700米处,与前方在道路西侧停留的给摩托车加油的杨某某、周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某某死亡、周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温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温某到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与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温某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女儿杨某甲、杨某某父亲杨某乙、母亲李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八万元;七万五千元;四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各被害人均给予谅解并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吉J988K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开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考虑到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其亲属积极筹借资金,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及行为属过失犯罪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温某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志杰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书记员:李颖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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