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面包车沿双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磐石市吉昌镇兴华村吉昌西屯路段处时,将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并将刘某拖行1.4公里,后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躯干及四肢,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肇事车辆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刘某近亲属各属损失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焉某、王某、刘某、张某、王某1、刘某1、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书记员: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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