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奈曼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薛某某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蒙G****5号小型轿车沿固八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某某某某村北2公里处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行人陈某某某某相撞,致陈某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20万元当庭给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及经过;
2、归案说明、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3、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的经过;
4、证人陈某某、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回家途中共被撞的事实;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7、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可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学刚 审 判 员 黄金巴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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