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到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波,系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六年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李洪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书梅,系该公司职员。(未到庭)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学军、赵丽梅、赵学荣、赵丽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钟波、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10时30分许,驾驶辽P03A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葫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该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赵百学驾驶的大江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百学当场死亡、乘车人李超和陈赫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百学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百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超、陈赫男无责任。
因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赵百学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5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57元X14年=168798元(被害人赵百学系农村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3000元]
另查明,辽P03A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是被告人周某某从案外人姜军手里购买的,车辆过户时因周某某不是本地户口,过不了户,就将车落户在被告人周某某姐姐周某某名下。涉案车辆辽P03A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XX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报告羁押手续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及羁押情况。
2、证人赵丽华证实,她知道父亲赵百学发生交通事故后来到交警队的,父亲赵百学平时靠自己打零工生活,身体没有重大疾病。母亲去世了。
3、证人周XX证实,辽P03A97夏利轿车是她弟弟周某某于2016年6月份购买的,花了6000元,车过户时周某某没有葫芦岛市内户口,买车只能回南票区落户,当时着急就登记在她名下了,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周XX。
4、证人陈赫男、李超证实,他们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夏利车回家时,在尖山子路段与一台三轮车撞上了。
5、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变更登记、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X制保险单、证明、三轮摩托车购买发票、说明等。
6、证人陈赫男、李超不要求周某某赔偿损失的说明。
7、证人姜军证明,证实将车卖给周某某过户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辽P03A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周某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辽P03A9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XX制保险,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百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70%为宜,即(198527元-110000元)X70%=619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XX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学军、赵丽梅、赵学荣、赵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学军、赵丽梅、赵学荣、赵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1968.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立春 审 判 员 荀巍巍 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
书记员:李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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