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常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玥、张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6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驾驶辽P7027A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化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瓦村东头冯桂江家门前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行人冯桂江身体相撞,造成冯桂江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冯桂江系颅脑损伤死亡。
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冯桂江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常某赔偿冯桂江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0元。
被害人冯桂江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协议、收条、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宣告被告人常某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宣告被告人常某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立春
书记员:吕欣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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