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5、被告人明知无牌号车辆而驾驶,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丹 审 判 员 李万祥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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